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原簡-18-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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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原記載「台灣 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經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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