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原簡-2-202502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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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商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國瑞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6日警經林國瑞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瑞於警詢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