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原簡-4-202503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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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周維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槍砲、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維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施用時間係採尿前2、3天等語。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9月5日採取尿液後,經警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同類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維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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