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原簡-6-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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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盛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新臺 幣1,7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羅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淑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隨意丟棄在不詳公園等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部分,均非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證件失其功用;鑰匙、磁扣等亦可重新配置、打造,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只 2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2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4 鑰匙 1串 15 磁扣 1個 16 機車鑰匙 1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