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原簡-9-202502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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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外送箱1個業經告訴人吳彥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1個,已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31歲(民國82年3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   園台菜館前,見吳彥穎所有之外送箱1個擺放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外送箱取走,隨即逃逸。適為吳彥穎查覺上   情,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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