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0-20250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鏟管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266公克,淨重1.492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1.490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273公克,淨重0.9627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960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5865公克,淨重3.638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3.6358公克)。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