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01-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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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2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59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12頁),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使用量:零點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食器 壹組 3 分裝殘渣袋 伍只 4 玻璃球 肆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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