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02-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12年度緩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9日確定,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緩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而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15頁參照),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玻璃球等物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書所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在該吸食器上的毒品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液中驗出?惟該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或毒品等違禁物,但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卷第19頁參照)。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引用之法條與聲請沒收「銷燬」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其聲請「沒收」於法仍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