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06-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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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餘淨重4.4986公克)、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859公克)、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頁)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鐵盒、研磨器,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 及證物袋外包裝之記載,難認曾經送鑑,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而使用之物(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4986公克) 2 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859公克) 3 綠色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305公克) 4 吸食器具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鐵盒壹個 6 研磨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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