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11-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許(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112年6月29日7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473號部分,則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之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故一併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9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本院按,無證據證明鑑定後其內仍有殘渣,但便稱殘渣袋,下同),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雖分別經該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分別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13、9、11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吸食器具一組,白色結晶一袋、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 袋,吸食器具一組。 附表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3780公 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 附表二: ㈠吸食器具一組。 ㈡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袋。 ㈢吸食器具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