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12-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1 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5100公 克、總淨重0.095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2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