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15-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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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含2袋4標籤毛重1.0720公克,淨重0.5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色結晶2袋 送驗白色結晶2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2袋4標籤毛重1.0720公克,淨重0.5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 2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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