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25-202503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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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及吸食器1組,俱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盒(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取樣 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1頁),堪信為違禁物無訛;至該結晶之包裝盒1個、吸食器1組,俱因與所沾附毒品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部分,業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