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28-202503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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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卷第137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80、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卷第1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