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31-202503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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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吸食器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初步檢視法、化學檢測法及儀器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3公克,淨重1.33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