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32-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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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撤緩毒偵 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啓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7公克,驗餘淨重0.6287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8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卷第18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31頁),足認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附表編號1所示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8318公克,淨重0.6037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6287公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9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1組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9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8頁)。 3 分裝勺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