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33-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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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慶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5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5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 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具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9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8730公克、驗前淨重0.7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93頁) 二 吸食器具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 三 殘渣袋 1袋(共1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