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42-202503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含有不能析離之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見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0、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罐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大麻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 雖亦經上開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稽,然無法認為上開殘渣袋乃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案之物,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皆未記載曾查扣上開殘渣袋者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3、47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袋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又本件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其居所則在臺中市,暨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核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