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53-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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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 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932號卷第1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779號卷第135頁),而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