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