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9-202501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崇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