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單禁沒-22-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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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