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25-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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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 LEE(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3年4月1日查驗國際郵包時,發現附表所示粉末1包,惟因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關於113年4月1日稽查國際郵包,查獲自荷蘭寄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記載為「Mel Lee」之郵件,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惟因無法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4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3935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7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同袋內所摻雜之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螢光粉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2.486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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