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單禁沒-30-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承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該等成分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前開扣案物上所附著之微量毒品事實上無法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瓶吸食器 1個 檢出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 111年度藍字第2447號,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