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35-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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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 餘總淨重零點柒零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建志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9666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5頁)。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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