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37-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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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另案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6875卷第12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2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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