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單禁沒-38-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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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6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2879卷第61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