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4-202503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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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鐵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1 12年度緩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鐵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研磨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0.906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玻璃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 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