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單禁沒-40-20250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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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 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