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單禁沒-43-20250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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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超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063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63公克) 2 玻璃球壹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