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單禁沒-48-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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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