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49-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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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1 12年度緩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肆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 壹肆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研磨 器壹個、菸斗壹個、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品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菸草檢品4包、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3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總淨重19.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14公 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卷第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卷第5頁),而該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研磨器1個、菸斗1個、吸食器2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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