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53-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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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2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612卷第60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1.4904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4884公克) 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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