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單禁沒-58-20250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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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昇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