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59-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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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2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白色圓形錠劑80粒、內含白色粉末之白色膠囊80粒,經 分別採取其中6粒及碎塊、10粒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第四級毒品噁唑他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4頁),上開送驗部分與其餘未送驗部分,外觀、包裝相同(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且又係自同一包裹中取出,應已足推認上開物品均含有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第四級毒品噁唑他成分。 ㈡惟上開扣案物係案外人即被告許惠棻之配偶林谷峰至明心診 所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而取得等情,為被告、林谷峰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林谷峰於明心診所之病歷、處方箋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又經核對上開處方箋,明心診所醫師確實開立含有三唑他成分之藥品好安眠及含有噁唑他成分之藥品舒安眠各80粒予林谷峰,亦與前開扣案物之數量相符,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林谷峰經醫師開立,而得合法持有之藥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