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60-20250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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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145至147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1支 ⑴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2 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稱毛重0.3680公克(含1袋),淨重0.1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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