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單禁沒-69-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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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定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0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嘉檢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頁、嘉檢卷第2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既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吸食器及研磨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吸食器或研磨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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