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73-202502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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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川(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褐色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750公克,淨重0.0244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