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74-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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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檢出含大麻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蘭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52號、第4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檢出含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研磨器1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52號、第4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月15日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2個殘渣袋及研磨器1個,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頁),因上開殘渣袋及研磨器直接接觸大麻,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大麻,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