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單禁沒-78-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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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 壹包(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 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 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伍點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1月6日查 驗國際郵件時,查獲郵件中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1包(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2包(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嗣經偵查後,因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毒品既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麥角二乙胺(LSD)、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扣案之紙張1包(總淨重16.33公克,共取樣0.84公克 ,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藥錠2包(總淨重105.39公克,共取樣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特定人涉有相關毒品罪嫌而予以簽結,亦有聲請人之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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