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8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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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75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案件,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不知情之陳達寬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拾獲人陳達寬報案, 稱其於113年4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該案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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