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86-202503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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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管,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管,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00公克,驗前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二 玻璃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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