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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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 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3 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針筒、吸食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針筒含有毒 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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