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單禁沒-94-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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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6、109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既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