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單禁沒-95-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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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交付並扣案之分裝勺1支(其上有微量殘渣無法秤重)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3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7頁)。因上開毒品之分裝勺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此分裝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