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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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承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2,918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3萬2,91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8頁),並為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該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