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單聲沒-11-202503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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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1年度 偵字第28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陳清波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波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0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科錦等人證述在卷,及臉書頁面、LINE群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收據等在卷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清波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60萬5,000元,係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卷第34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