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單聲沒-19-20250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效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其經警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51元,依被害人劉百選所述遭竊之金額,應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死亡而未能追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故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核閱上開案件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揹包1只(內含現金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包包1只),均經警扣押,然因被告供稱其僅竊取2,500元,故警方將上開扣案物品除351元外,均發還被害人,而該筆351元之犯罪所得,既以贓物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遭竊之現金,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㈢扣案之351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死亡,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檢察官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