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單聲沒-28-202503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品倫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存有上開竊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性影像並存放該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3頁),堪認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