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單聲沒-33-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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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郁 王洛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壹拾伍個、籌碼參拾貳個、麻將壹副(含麻將 牌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客賭資籌碼貳拾 參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慧郁、王洛緁(下合稱為被告2人)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3至155、205頁)。 ㈡、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 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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